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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华炜与李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华炜,李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188号原告:高华炜。被告:李钢。原告高华炜与被告李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李钢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华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华炜起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2万元,以桐庐县城鑫鑫小区7幢1单元602室房产三证作为抵押,后又陆续借款几次,截止2015年1月23日,合计共借款63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截至到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34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566元及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3400元。被告李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六份,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向原告借款共计58000元,并出具借条6份。其中借款金额为5400元的借条实为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李钢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华炜借款58000元及支付利息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被告李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学超人民陪审员  王鲜敏人民陪审员  徐国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