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宜宾市林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胡洪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冻结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执行人宜宾市林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洪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258-1号申请人执行人宜宾市林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中山街法定代表人陆世贵,经理。被执行人胡洪超,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长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人宜宾市林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洪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胡洪超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有存款,决定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胡洪超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的存款4500元,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映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