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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傅克祥与李樟兴、张安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克祥,李樟兴,张安明,林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傅克祥(曾用名付克祥),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51970********),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颐和名苑**幢***号***室。委托代理人:付永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樟兴。被告:张安明。被告:林剑锋。原告傅克祥为与被告李樟兴、张安明、林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书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樟兴、张安明、林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克祥起诉称:2007年底至2008年期间,被告李樟兴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四次借款数额分别为100000元、50000元、30000元和6000元,合计为186000元。约定月息为2%。最后一次借款时间为2008年10月。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樟兴结算了借款,本金与利息免除部分利息后,由被告李樟兴写下4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0月之前归还。同时,被告李樟兴的朋友张安明、林剑锋签订了还款担保书,承诺对该400000元的债务进行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无归还诚意。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樟兴向原告支付4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二、被告李樟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张安明、被告林剑锋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傅克祥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李樟兴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李樟兴2008年8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樟兴曾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被告李樟兴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樟兴向原告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条》一份,同时原告解释该400000元借条系被告所借本金186000元及按约定的月息2%合计计算而成,实际并不止400000元,超出部分双方协议进行了减免;3.还款担保书,用以证明被告张安明、林剑锋同意对被告李樟兴所欠原告的400000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手机短息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李樟兴认可其欠原告4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樟兴、张安明、林剑锋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樟兴出具的两张《借条》均为原件,形式完整,内容明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详实、完整,与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安明、林剑锋签订的《还款担保书》亦为原件,有担保人的签字和手印,约定提供还款担保的意思明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虽原告主张的186000元债权只有一张50000元的《借条》作为直接证据,利息约定月息2%也只有原告自述的口头约定,但因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反驳意见,且原告提供的400000元的《借条》、《还款担保书》和手机短信记录可以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印证,原告阐述整个事实的经过符合逻辑,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李樟兴向原告借款186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安明、林剑锋自愿为被告李樟兴所欠原告400000元债务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安明、林剑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安明、林剑锋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樟兴、张安明、林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樟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克祥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00000元;二、被告张安明、林剑锋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数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安明、林剑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樟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李樟兴、张安明、林剑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书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罗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