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6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与李超、杨阳、李春雨、刘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李超,杨阳,李春雨,刘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6372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王府镇。负责人张春波,支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晓东,男,42岁,蒙古族,系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超,男,29岁,回族,无职业。被告杨阳,女,29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金素青,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雨,男,39岁,汉族,无职业。被告刘巍,女,34岁,汉族,无职业。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诉被告李超、杨阳、李春雨、刘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李超、杨阳、李春雨、刘巍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司法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晓东、被告李超、被告杨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素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雨、刘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超于2010年2月8日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分三次还清,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8日至2011年3月10日还款10000元,2010年2月8日至2012年3月10日还款20000元,2010年2月8日至2012年12月10日还款60000元,月利率均为9.9‰,按季结息。被告杨阳、李春雨、刘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到,被告李超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阳、李春雨、刘巍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该笔借款结至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为78011.7元。故要求被告李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至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78011.7元,并继续支付2014年10月9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杨阳、李春雨、刘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超辩称,借款属实,此款实际使用人是张斌斌,当时是以被告李超的名义借的款,现找不到张斌斌。被告杨阳辩称,该笔贷款是为张斌斌做的担保,金额为10000元、期限为1年,而不是为李超做的担保。被告杨阳当时无工作,也不是原告辖区的户口,在原告处既是借款人也是担保人,按规定不具备担保人的条件,而原告却发放了贷款,原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春雨、刘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证明2010年2月8日,被告李超向原告借款90000元。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证明被告杨阳、李春雨、刘巍为此笔贷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的二年内,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3、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李超、杨阳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李超向原告借款,被告杨阳、李春雨、刘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8日,被告李超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府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超向原告借款90000元,分期还款,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8日至2011年3月10日还款10000元,2010年2月8日至2012年3月10日还款20000元,2010年2月8日至2012年12月10日还款60000元,月利率均为9.9‰,按季结息。被告杨阳、李春雨、刘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借款后,被告李超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阳、李春雨、刘巍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结至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为78011.7元。另查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府信用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其债权债务转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超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超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亦应按约定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杨阳、李春雨、刘巍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李超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未过法定保证期限,被告杨阳、李春雨、刘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结至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78011.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68011.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借款自2014年10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杨阳、李春雨、刘巍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公告费4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龙审 判 员 孙思维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