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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6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兴兆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奥力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兴兆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奥力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6314号原告北京市兴兆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求贤街17号。法定代表人史国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群,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修会永,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奥力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4107房间。法定代表人王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婧,女,1984年3月13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兴兆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兆公司)与被告北京奥力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斯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群、修会永,被告奥力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施工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二拔子新村的北京市昌平区2013老旧管网改造二拔子新村项目。工程内容包括:供暖主管网改造,其中包括25栋楼盘楼管改造;腿子管改造工程,施工内容主要包括管道安装过程中��路、开挖旧管、安装供暖管道;路面恢复、绿化;小室开挖、砌筑、阀门管道仪表安装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并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办理了《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款为225万元,被告付原告20%(45万元),剩余款项在2014年10月31日一次结清。《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45万元工程款(即结算协议约定的20%工程款),但剩余款项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多次打电话、上门催要,被告总是以资金周转困难等种种理由搪塞,始终拒绝支付,给原告的企业经营带来很大困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8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30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到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案件受理费由���告承担。被告奥力斯特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事实,但对工程款的欠付数额有异议。被告除已经给付原告45万元外,还给付了60万元。对于尚欠的金额被告同意支付,对于欠款利息可以协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奥力斯特公司(甲方)与兴兆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二拔子新村的北京市昌平区2013老旧管网改造二拔子新村项目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工期总天数为60天;总承包造价为251万元,具体工程价款以工程决算为依据,根据施工实际发生量确定。协议还对施工内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兴兆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23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主要约定:1、工程款确认225万元(含税);2、甲方付乙方20%,合计金额45万元;3、剩余款项在2014年10月31日一次结清。《结算协议》签订后,奥力斯特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兴兆公司支付工程款45万元。本案庭审中,奥力斯特公司称其于2014年1月27日另向兴兆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兴兆公司对此陈述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结算协议》、银行进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后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被告理应按照该协议约定的金额及期限支付工程款。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除已付45万元外,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0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奥力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兴兆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并向原告北京市兴兆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以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兴兆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八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奥力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彦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宝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