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罗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839号原告罗某,广西陆川县居民。委托代理人戴兆聪,广西陆川县居民。被告施某甲,广西灵山县居民。原告罗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庆乐、人民陪审员张家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马德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东莞市长安镇务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施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都不同,被告大男子主义非常严重、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原告和亲属好友多次相劝,仍恶性不改。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双方于2009年分居至今,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4月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灵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灵山县人民法院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于2014年6月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灵山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与被告至今仍没有任何联系,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施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婚生儿子施某乙、施某丁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灵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被告施某甲未作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是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其职能颁发或出具的,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本案事实相符,因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东莞市长安镇务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施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丁。2014年4月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灵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灵山县人民法院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于2014年6月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16日,原告以上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未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称双方因家庭暴力等原因导致感情不和已于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称2014年6月9日,在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944号判决后,至今已有9个月,夫妻双方至今仍不联系,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认为,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944号判决后至今未满一年,也没有证据证明这期间双方没有联系和来往。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却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缘分,多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关怀,加强沟通,继续履行夫妻义务,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韦 凌代理审判员 曾庆乐人民陪审员 张家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德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