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小利与沈习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利,沈习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0302号原告王小利。委托代理人高锦旗,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习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进,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利诉被告沈习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瑶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小利的委托代理人高锦旗,被告沈习波,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利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沈习波驾驶沪C×××××小型轿车沿泗阳县“众裴一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KM+600M处时,撞到行人原告王小利,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小利受伤。此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习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利无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618.53元(3050.68+8419.91+277.5+31289.19+12581.2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45×18)、误工费16937.75元(34346/365×180)、营养费900元(90×10)、护理费9600元(120×80)、残疾赔偿金274768元(34346×20×0.4)、被扶养人生活费65732.8元(23476×14/2×0.4)、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449367.08元、鉴定费262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29367.08元,共计449367.08元,鉴定费26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54458.5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请求法庭核实,但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按照户口性质认定,计算方式无异议;营养费标准无异议;护理费应当按照50元或者6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户口性质认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精神抚慰金请求根据当地标准认定;交通费酌定;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被告沈习波辩称,没有意见,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6时33分,被告沈习波驾驶沪C×××××小型轿车沿泗阳县”众裴一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km+600m处时,撞到行人原告王小利,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小利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习波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利无责任。原告王小利受伤后被送往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230.7元。随后原告王小利转入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156.91元。后原告转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277.5元,因病情严重,于当天转入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于2014年11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0129.19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王小利到宁波市第一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2581.25元。原告共住院74天,共花费医疗费56375.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沈习波垫付10953.7元。另查明:沪C×××××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沈习波,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小利与丈夫孟正于2010年9月25日生育一女孟熙雯。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小利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王小利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小利左下肢肌力4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其目前状态符合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180日、120日、90日为宜。原告王小利支出鉴定检查费共计262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沈习波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沈习波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小利本次事故应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56375.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4、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天);5、误工费16937.75元(34346/365×180天);6、残疾赔偿金274768元(34346元/年×20年×40%);7、孟熙雯被扶养人生活费49299.6元(23476元/年×14年/2×30%);8、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15000元;9、交通费,因原告王小利在多地就医,且就医时间较长,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共计425190.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利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305190.9元(425190.9-120000),由被告沈习波全部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5190.9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25190.9元(120000+305190.9)。对于被告沈习波垫付的10953.7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小利414237.2元(425190.9-10953.7),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退还被告沈习波垫付的1095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利414237.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沈习波垫付的1095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23元、鉴定检查费2627元,合计3950元,由被告沈习波负担3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646元。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戈杉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