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执行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林月美与刘先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月美,刘先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1351号申请执行人林月美,女,1959年08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永安市。被执行人刘先玉,女,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林月美与被执行人刘先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26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刘先玉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利息20000元;2.支付申请执行人代垫的案件受理费2675元。另,截止至2015年5月18日,我院受理的以刘先玉为被执行人的执行阶段案件共计11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刘先玉所有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有:1.坐落于永安市益民新村附一期房产(永房权证字第200707**号,共有权人为周琳);2.坐落于永安市南山路2号6幢301室房产(永房权证字第201119**号);3.坐落于永安市五洲小区167号车位(永房权证字第201366**号)。其中上述刘先玉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益民新村附一期房产(永房权证字第200707**号,共有权人为周琳)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福建省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我院于2015年4月16日10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10时止通过永安市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该房产进行公开拍卖,得拍卖款人民币1135000元,该拍卖款尚不足以清偿该房产的抵押权人福建省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的借款,无余值可作为本案的执行款分配。上述刘先玉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南山路2号6幢301室房产(永房权证字第201119**号)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我院于2014年12月17日10时起至2014年12月18日10时止通过永安市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该房产进行公开拍卖,得拍卖款人民币2110000元,该拍卖款尚不足以清偿该房产的抵押权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的借款,无余值可作为执行款本案分配。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10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10时至止,依法通过司法拍卖将被执行人刘先玉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五洲小区167号车位[永房权证字第201366**号,永国用(2013)第13883号],得拍卖款80000元;扣除执行费、评估费,申请执行人实际取得分配的执行款为4683.5元。经查,被执行人刘先玉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26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永泉审 判 员 罗爱萍审 判 员 朱荣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洪昕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