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02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2014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取保候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凌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2时许,在佛山市禅城区扶西水果批发市场,被害人胡某认为被告人黄某使用手电筒照明挑选水果干扰了其工作,遂要求被告人黄某停止使用手电筒,被告人黄某没有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使用手电筒击打被害人胡某的头部等位置,致被害人胡某头部、右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明知已经有其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民警随即赶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黄艺名抓获。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黄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胡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人民币38000元给被害人胡某,取得了被害人胡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据,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主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已经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春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婷婷书 记 员 梁洁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