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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城法执字第7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欧国星与梁恒、梁桂新租赁合同纠纷解封车辆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国星,梁恒,梁桂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云城法执字第702-5号申请执行人欧国星,男,汉族,1983年1月11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执行人梁恒,男,汉族,1971年5月6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执行人梁桂新,男,汉族,1970年11月4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申请执行人欧国星与被执行人梁恒、梁桂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2013)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2014)云中法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梁恒应向申请执行人退还租金、押金及预付款共550000元及支付一半利息36119.58元(以55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8月25日为57126.68元。以492441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至2015年3月5日为15112.47元),被执行人梁桂新在梁恒不能清偿上述判项确定的义务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暂计至2015年3月5日为195373.19元,被执行人梁桂新已经履行57559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7900元(已履行)。因被执行人梁恒、梁桂新没有履行义务,本院依法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梁桂新已经履行57559元,并支付本案执行费7900元。2015年5月15日,被执行人梁桂新将其应承担的三分之一的赔偿数额137814.19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欧国星,根据申请执行人欧国星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梁桂新已经全部履行其应承担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申请解除被执行人梁桂新名下账户及财产的查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登记在被执行人梁桂新名下的小型汽车(车牌号码:粤)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仁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雪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