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85年2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奉节县人,农民。2015年2月20日因吸毒、赌博被奉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由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虹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容留刘某某、许某某、张某某、许某一在奉节县平安乡广场旁自己经营的茶馆内共同吸食冰毒,被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杨某、刘某某、许某某、张某某、许某一的尿液均呈阳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文书卷关于本案立案侦查及羁押措施的相关证据;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3、证人刘某某、许某某、张某某、许某一、许某的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5、抓获经过;6、行政处罚决定书;7、尿液提取笔录、尿检报告、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尿检照片;8、指认笔录;9、现场勘验笔录;10、查获现场视频;11、情况说明;12、户口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他人吸食冰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被告人杨某的刑期从被告人杨某被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进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