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朝春与张玉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春,张玉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14号原告:王朝春,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德,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负责人:张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会民,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朝春与被告张玉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春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峰与被告张玉德、杭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春诉称:2015年2月26日15时许,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S3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南县苗集加油站路段,因遇情况操作不当,撞到临时停在路边被告张玉德驾驶的“浙A×××××号”长安轻型普通货车后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玉德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确定了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39.48元、误工费2996.10元、护理费599.22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牙齿修复费2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要求被告赔偿32386.6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杭州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车辆为机动车,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诉求部分过高,非医保费用1203.26元公司不承担,鉴定意见误工期、营养期过长,营养期、护理期应按照住院天数8天计算,牙齿修复费用过高,未实际开支,应以实际开支费用为准,即使存在牙齿修复费用,也应属于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属后续治疗费,公司认可800元以下,交通费请求法院核定;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杭州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张玉德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为其个人所有,在被告杭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已付原告5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请应扣除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一部分,开支的鉴定费,系单方委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玉德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15时许,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S3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南县苗集加油站路段,因遇情况操作不当,撞到临时停在路边,由被告张玉德持C1证驾驶的“浙A×××××号”长安轻型普通货车后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号:34122520150226号;时间:2015年3月2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玉德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复合伤;上唇挫裂伤;牙外伤;胸腰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6日出院,开支医疗费8839.48元(票据4张)。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口腔科进一步诊治;随诊。经阜南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三期”和牙齿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书号:2015-261号;时间:2015年3月11日)。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后休息期限45日,伤后住院期间需设1人护理,伤后20天需要增加营养;原告21+12烤瓷冠修复费用约需4000元,一般情况下修复后牙齿的使用期限约8-10年。原告开支鉴定费1000元(票据1张)。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另查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其妻子张翠均系农业户口,受伤时年满33周岁;经本院释明,原告对其驾驶的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在本院指定期内未申请鉴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为机动车;被告张玉德系肇事的“浙A×××××号”长安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其为该车于2015年1月27日在被告杭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牙齿暂未修复;经本院释明,原告当庭明确放弃伤残鉴定;被告张玉德已付原告5300元;安徽省人均寿命75周岁。本案误工、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24302元执行,每人每天66.58元(24302元÷365天)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度阜阳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执行。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及依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张玉德、杭州保险公司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被告张玉德作为肇事的“浙A×××××号”长安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因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的三轮车为机动车,原告对此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故交强险限额外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玉德已付原告5300元,在执行时扣除。被告杭州保险公司、张玉德辩称对原告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因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免赔的保险合同约定及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说明义务的证据。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839.48元,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639.4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伤后45天,误工费2996.10元(66.58元×45天);原告受伤为头面部复合伤;上唇挫裂伤;牙外伤;胸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录和鉴定意见,护理为1人,时间为住院期间,即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6日,时间9天,护理费为599.22元(66.58元×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需加强营养,根据鉴定意见和伤情需要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牙齿修复费用、轮换费用,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以及安徽省人均寿命,原告现年33岁,其牙齿修复轮换时间确定为42年,按9年更换一次计算,牙齿修复费用、轮换费用18666.67元(4000元×42年÷9年),原告要求赔偿牙齿修复费用、轮换费用20000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到医院的实际距离和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确需回家的实际情况,考虑市内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6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费用总计32831.47元。由于事故车投有交强险,牙齿修复是为了弥补受害人所受创伤肢体器官的功能,该项费用属于××辅助器具费用,应在交强险内赔偿,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杭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639.4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2996.10元、护理费599.22元、牙齿修复费、轮换费用18666.67元、交通费60元,合计31831.47元;余款鉴定费10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由原告与被告张玉德各负担50%,分别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春各项损失31831.47元;二、被告张玉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朝春鉴定费500元(被告张玉德已付原告王朝春5300元,在执行时扣除后多余部分,由原告王朝春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原告预交),本院减收305元,由被告张玉德负担30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昊(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14号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告知事项: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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