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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小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诉唐迎天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唐迎天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小额字第309号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元。被告:唐迎天。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迎天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2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元与被告唐迎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给被告供暖,被告拖欠2014年至2015年度采暖费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采暖费1653.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被告唐迎天辩称:我在2014年11月27日前家里的暖气包不热,给你们热力公司打电话,问题一直没有解决,之后家里温度只有12、14度,这是你们热力公司的工作人员认可的,在维修记录本上有记录,因此我认为我不应该全额缴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唐迎天所居住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12号汇展园小区南5-6-602室供暖,供暖面积为75.17平方米,单价22元/平米,应缴费金额为1653.74元。被告唐迎天欠缴2014-2015年度采暖费至今未交。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反馈意见表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唐迎天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唐迎天应履行缴纳采暖费的义务。本案被告唐迎天庭审中提出原告供暖不达标的问题作为抗辩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反馈意见表,证明其向被告同单元201室供暖温度达标。因被告举证不能,本庭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迎天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2014-2015年度欠缴采暖费1653.7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唐迎天承担。上述应付款项合计1678.74元,被告唐迎天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立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