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海英诉孙志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英,孙志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395号原告刘海英,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代理人秦永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宣,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原告刘海英诉被告孙志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为民独任审理,书记员陈青云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4月23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英及其委托的代理人秦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志宣接到本院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英诉称,2014年2月,被告从我处借款30000元,后于2014年5月30日,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据,嗣后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为此,诉请依法处理。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其损失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诉讼提供有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制件一份;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孙志宣辩称,欠款属实,现在没钱还,等有钱就还。被告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从原告出借款30000元,现金,2014年5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刘海英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限五个月之内还清),2014年5月30日,孙志宣”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30000.00元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是错误的,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宣欠原告刘海英款30000.00元及损失款(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经法院转交)。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志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青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