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旭东,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2010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当月双方即去江苏省太仓市打工生活至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大等原因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2014年6月,居住时间长达半年。2014年11月底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再次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他和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加之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现已名存实亡,因此起诉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在某市购置房产一套;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7号鲁某某的姐姐鲁某甲给鲁某某汇款2.9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认识时间和结婚时间属实。双方认识之后一直保持联系,属于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好,虽然因为琐事争吵,但这属于正常的家庭生活。因被告在江苏生活期间水土不服,身体欠佳,曾流产两次,需要回平凉疗养身体,并不是原告说的闹矛盾后回娘家的。被告认为夫妻感情一直不错,不同意离婚。被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条据一份,证明2013年买房时以被告哥哥王林军的名义向信用社贷款3万元,至今未还。2、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被告在江苏经营鞋店时借其父亲的7000元,至今未还。庭审中经原、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及第二份证据中的购房合同,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份条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于第二份借条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第一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无法证明该笔贷款为原、被告购置房产所用,本院不予认可,对于第二份证据予以认可。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2010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在某市工作生活,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2月被告回娘家居住长达半年时间,2014年11月底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再次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现已名存实亡,因此起诉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为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希望和原告继续生活,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10年在江苏经营鞋店时借其父亲的7000元,至今未还。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在某市按揭贷款购置某路99号绿地二期4幢1803号住宅一套,由双方共同偿还按揭贷款。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相恋并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好,但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事后缺乏及时有效地沟通,致使原告提出离婚。庭审中原告虽然陈述了夫妻之间存在的矛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中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只要双方本着一颗宽容之心,加强沟通,互谅互让,营造和睦的家庭关系,还是能够共同生活的。综上,为了维护家庭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凤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