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1时37分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新华医院急诊部,在二楼近CT室走廊,被告人王某乘被害人伍某某不备,窃得伍某某放在走廊长凳上的灰色帆布手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等物。同月21日,被告人王某在新华医院门口,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被告人王某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接受证据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王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系自首,且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被告人王某退赔的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伍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彦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