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杨某、纪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延信,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纪某,农民。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宋延信、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纪某的朋友李某电话联系纪某称欲购买500元的冰毒,后纪某电话联系了被告人杨某,得知杨某处有冰毒后,纪某当晚驾车到山东省即墨市七级镇驻地从杨某处以450元的价格购买约1克冰毒,随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2、2014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纪某的朋友李某电话联系纪某称欲购买300元的冰毒且将300元的毒资根据纪某的要求存入纪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当天15时许,纪某在即墨市蓝村镇城后加油站以3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购买冰毒0.25克。后纪某电话联系李某且驾车载李某到平度市南村镇驻地东南街村大沽河河坝上准备吸食冰毒时被平度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纪某车内车档位后面储物盒中搜出白色晶体一包,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鉴定,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纪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均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3、有犯罪引诱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纪某的朋友李某电话联系纪某称欲购买500元的冰毒,后纪某电话联系了被告人杨某,得知杨某处有冰毒后,纪某当晚驾车到山东省即墨市七级镇驻地从杨某处以450元的价格购买约1克冰毒,随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2、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纪某的朋友李某因涉嫌贩卖毒品并刑事拘留,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取保候审。后该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要求提供线索抓获贩毒人员。同年12月8日15时许,李某电话联系纪某称欲购买300元的冰毒且将300元的毒资根据纪某的要求存入纪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当天15时许,纪某在即墨市蓝村镇城后加油站以3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购买冰毒0.25克。后纪某电话联系李某且驾车载李某到平度市南村镇驻地东南街村大沽河河坝上准备吸食冰毒时,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工作人员根据李某提供的线索当场将二人抓获,公安人员从纪某车内车档位后面储物盒中搜出白色晶体一包,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鉴定,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综上,被告人杨某、纪某贩卖毒品2起,涉案毒品重量为1.25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搜查证、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家里、纪某车上搜出毒品、溜冰壶后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情况。(3)人口信息表、查询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无犯罪记录、不是网上逃犯。(4)信息照片,证实李某通过被告人纪某购买毒品前的付款情况。(5)银行汇款凭证,证实2014年12月8日李某向622480240587893613账户存款300元。(6)手机短信记录,证实纪某向李某短信告知账户为613,以及转账成功后双方的短息交流情况。(7)手机转账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在2014年12月9日对纪某的手机内容进行了拍摄,显示向杨某158××××9652账户转账300元。(8)办案说明,证实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根据李某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纪某抓获的情况。(二)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从纪某处共购买了两次冰毒。后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知道了吸毒对社会和家庭的危害,并愿立功帮公安机关抓贩毒的人。2014年12月8日其电话告知纪某称欲再次购买毒品并付款,之后,其将准备与纪某一起吸毒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的特征告诉了公安机关。后自己与纪某在准备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在其提供的地点抓获。(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纪某的供述,证实其向杨某购买冰毒并向李某出售的过程。(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向纪某销售冰毒的过程。(四)鉴定意见(1)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经对纪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进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重0.25克。(2)现场监测报告,证实经对二被告人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五)检查、辨认笔录(1)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2月8日,平度市公安局对纪某的轿车进行了搜查,在车档位后面贮物盒里查获一袋冰毒,溜冰壶一个,依法扣押。(2)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相互辨认出对方就是购买销售冰毒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纪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的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情节,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有犯罪引诱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已交纳。)被告人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美艳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璇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