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新疆天力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与门勇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新疆天力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门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6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天力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蔡有祥,该所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门勇,男,汉族,1966年10月18日出生,无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马艳,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宁卫军,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再审申请人新疆天力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力达会计事务所)与被申请人门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2010)天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天力达会计事务所不服,提出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乌中民五终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力达会计事务所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新民申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乌中民再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0)乌中民五终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和天山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天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天民一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天力达会计事务所、门勇均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天力达会计事务所亦不服,向本院再次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释(2015)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再审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审查。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