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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与曹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曹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628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黄世雨。委托代理人麦永权。被告曹金华��男,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公民身份号码×××6053。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公司)诉被告曹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麦永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公司诉称,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车牌号为粤B×××××号的车辆一台,分期付款,付款期限为24个月,每月付款2367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证件齐全、安全适格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自2014年7月6日起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购车款,截止至2015年2月6日已拖欠购车款长达7个月。时至今日,被告既不支付购车款,车辆也属于失踪状态,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占车��的故意。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更严重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由于长达7个月的时间里,车辆一直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并获取收益。虽然主张终止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但为体现公平合理原则,被告应当支付其占有使用车辆期间的相应使用费(租金)、折旧费。该车占有使用费、租金合计为2367元/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涉案车辆;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及损耗折旧费(该费用按每月2367元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2月6日为16569元,此后的费用顺延计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金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汽车买卖合同》(附车辆交接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被告曹金华没有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被告曹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正当理由,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与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6日,曹金华与赢时通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曹金华以72608元的价格向赢时通公司购买粤B×××××号小轿车。付款方式为曹金华在合同签订时支付首期款18167元,余款54441元在24个月内付清,每月付款不得少于2367元。同日,赢时通公司��约向曹金华交付了粤B×××××号小轿车及该车行驶证等相关证照。曹金华亦向赢时通公司支付了首期款18167元。但此后曹金华仅向赢时通公司支付两月分期款合共4734元,余款49707元至今未付。赢时通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赢时通公司与被告曹金华之间存在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本案中,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16日),被告未按约支付的到期价款金额已达16569元(2367元/月×7月),已超过涉案车辆全部价款72608元的五分之一,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要求被告向其返还涉案的粤B×××××号小轿车、并要求被告支付涉案车辆的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确认为被告收到本案应诉材料之日(2015年3月26日)。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占有使用费及损耗折旧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所主张的车辆占有使用费及损耗折旧费计算方式(2367元/月),并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相应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确定为49.73元/天(72608元÷4年÷365天),被告需支付的折旧费用应从原告交付车辆之日(2014年6月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返还涉案车辆之日止。合同的解除,引起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因此,该项折旧费用应首先抵减被告此前已支付的购车款22901元,不足递减的,原告应将剩余购车款返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于2015年3月26日解除;二、被告曹金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返还粤B×××××号小轿车,并支付该车的使用费(使用费按49.73元/天计算,从2014年6月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返还涉案车辆之日止,但此款应先抵扣被告此前已经支付的购车款22901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7.11元,由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37.11元,��被告曹金华负担7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柯常国第5页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