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水姬与张世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91号原告张水姬,女,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张世钦,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张水姬与被告张世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水姬诉称,2009年9月25日,被告张世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世钦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世钦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张世钦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世钦于2009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在诉讼中又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世钦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世钦拖欠原告张水姬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且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世钦还清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该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水姬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160元,合计1210元,由被告张世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国语审判员陈志军人民陪审员陈娟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傅艳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