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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三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奚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0745号原告奚某被告李某原告奚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证人李某出庭证言一份。此份证据材料载明原、被告之间虽有争执但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尚有和好可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的事实。此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第二份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未出庭质证认证。经审查,此组证据材料无瑕疵,故对此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于2014年6月起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感情尚可,其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没有伤害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负证明责任。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的有效证据材料,原告应对其此项主张所依据事实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奚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敬东-2---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