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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滨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巧芬与孟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巧芬,孟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滨商初字第23号原告赵巧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振华。被告孟秀娟。原告赵巧芬与被告孟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丁国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燕、人民陪审员朱汉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巧芬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秀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巧芬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孟秀娟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500000元,借条约定月息2分。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00元及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后在庭审中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秀娟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王培森因急需资金向原告赵巧芬借款,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利率为每月2%。后原告赵巧芬委托其女婿张力于2012年4月11日转账500000元,于2012年4月13日转账2000000元至王培森账户。后王培森去世,因王培森与被告孟秀娟系夫妻,原告赵巧芬遂向被告孟秀娟催讨,孟秀娟在借条上签字,对该借款予以确认,并口头承诺于2014年3月份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归还,故酿成讼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3分、结婚证一本、上虞区沥海镇城沿村村委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孟秀娟与借款人王培森系夫妻关系,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孟秀娟在王培森去世后在借条上签字,应视为对借款的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00元,并以此金额为本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孟秀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秀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巧芬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孟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国芳代理审判员  宋 燕人民陪审员  朱汉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瑜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