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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浙江永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胡理青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胡理青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61号原告:浙江永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花园大道1099号。法定代表人:施志鹏。委托代理人:俞军杰,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理青。原告浙江永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理青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永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理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浙江永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将事故损坏的浙K×××××的奥迪A5汽车委托原告修理,原告接受委托后,对该车辆进行核价,确定修理费为381000元,该修理价格经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报告确认,被告认可。2013年10月22日,原告将车辆修理完毕,因被告要求先开具发票用于保险公司理赔,等理赔款到位后再付款提车。但,被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未支付修理费。综上,原、被告修理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修理费381000元,且原告对被告交付修理的浙G×××××的奥迪A5汽车合法占有,但被告逾期不履行支付修理费的责任,原告依法对该汽车享有留置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3810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K×××××的奥迪A5汽车享有留置权,并对该汽车变卖或拍卖后的款项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理青未作答辩。原告浙江永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原告浙江永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胡理青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3年10月22日维修开票申请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381000元,并承诺浙K×××××的奥迪A5汽车在原告公司,付款后再提车。3、增值税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已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修理发票。4、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一份共8页,证明浙K×××××的奥迪A5汽车已经保险公司定损。被告胡理青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均系书面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够与原告的主张相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被告胡理青到原告浙江永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车牌号为浙K×××××的汽车,经核算,修理费用为381000元。该修理价格经被告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报告确认,并且被告胡理青对上述价格予以认可。被告胡理青于2013年10月22日在维修开票申请书中签字确认,钱未付,车辆在浙江永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预先开票,付钱提车。被告胡理青未有支付上述修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理青之间的汽车修理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维修开票申请书予以证实。该修理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胡理青尚欠原告修理费381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浙江永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胡理青支付修理费并依法留置维修车辆,有权就留置车辆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理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理青支付原告浙江永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381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理青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浙江永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权以其留置的车牌号为浙K×××××的奥迪A5汽车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胡理青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1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666元,由被告胡理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人民陪审员  俞美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珩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