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87号原告王某,居民。被告李某甲,农民,现在山东省任城监狱服刑。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现跟随我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份,被告因触犯法律被判刑,现在山东省任城监狱服刑。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出狱后每年支付抚养费72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王某生活。2012年12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3月12日,原告王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2014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问题发生争执,且自2012年1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现已分居满两年,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现随原告王某生活,由原告王某抚养为宜。被告李某甲仍在监狱服刑,原告可在其刑满释放后另行主张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辉人民陪审员 郭 冬人民陪审员 时玉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