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习水县仙源房开公司诉被告赵福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习水县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福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991号原告习水县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强,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赵福为。委托代理人李贵宾,綦江区打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习水县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源房开公司)诉被告赵福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源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赵福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公司将水泥分包给胡德发搬运,被告赵福为受胡德发雇请,于2014年5月21日在搬运水泥中受伤,经胡德发与被告协商,由胡德发赔偿被告各项费用91800.00元。嗣后,被告向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公司从2014年4月2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委未查明事实,按被告的要求裁决自2014年4月21日至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赵福为于2014年4月21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赵福为辩称:一、原告诉称从2014年4月21日至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二、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双方自2014年4月2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四川竹凌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1、原告是合法的主体;2、原告将工程发包给四川竹凌公司承建,该公司也是合法的施工主体;经质证,1、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该组证据仅证明原告是合法主体,不能证明是合法的开发主体;2、对四川竹凌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该组证据仅证明公司是合法主体,不能证明公司是合法的施工的主体,且仙源房开发公司与四川竹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周厚全。第二组、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起诉程序合法;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三组、习水县仙源丽景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将工程发包给四川竹凌公司,施工主体是该公司;经质证,1、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有异议,理由是原告与四川竹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且合同上的签字都是打印的,不是手写的;2、从《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可以看出不是所有的项目都是承包给四川竹凌公司。第四组、四川竹凌公司的《记账凭证》2页、《材料明细表》、原告公司的《工资表》3页、《考勤表》2页、及四川竹凌公司的《工资表》1页,证明:1、本案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也不是四川竹凌公司的职工;2、施工单位四川竹凌公司与胡德发发生水泥买卖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理由是;1、该组证据不是原件;2、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仙源房开公司或者四川竹凌公司与胡德发有水泥买卖关系。《材料明细表》中四川竹凌公司是手写的,廖帮元签字没有仙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且周厚全的签名看不出究竟是代表仙源房开公司还是四川竹凌公司。第五组、廖帮元、王志恒、胡德发的调查笔录,证明:1、胡德发与四川竹凌公司发生水泥买卖关系;2、本案被告是胡德发雇请的;3、被告的报酬由胡德发给付;4、胡德发与四川竹凌公司的水泥买卖在仙源丽景项目部的仓库交付;5、被告与原告及四川竹凌公司没有法律关系。经质证,被告待证人出庭作证后再发表质证意见。廖帮元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对王志恒的证实没有异议。第六组、被告与胡德发的赔偿《协议书》、王志恒和周洪英的证言、出院记录2页,证明:1、被告与胡德发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所有的损失已由胡德发赔付了;2、被告的《协议书》仅证明被告是在下水泥中受伤,不能证明与原告具有法律关系;3、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与胡德发存在雇佣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协议书》是胡德发与被告签订的,不能证明被告与胡德发是雇佣关系,被告的损失只是胡德发暂时垫付。第七组、《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证明在建筑工程中需要有资质的13个项目中没有下水泥需要资质的规定;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下水泥是细活,建筑主体工程才需要资质。第八组,《情况说明》,证明1、胡德发向四川竹凌公司供应水泥是当地政府的安排;2、水泥是在堆好后再交付;3、胡德发出售给四川竹凌公司的水泥是买卖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政府安排应该有三方参与,该《情况说明》是在仲裁后才出具的,被告不认可。第九组、证人胡德发到庭作证,证明被告是胡德发雇请的;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胡德发的证言三性无异议。第十组、证人廖帮元到庭作证,证明胡德发与本案涉及的项目有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人廖帮元的证言三性有异议,理由是证人与原告及四川竹凌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前后陈述是矛盾的。被告赵福为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二组、基本信息2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三组、被告与胡德发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是在原告公司下水泥中受伤。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仙源房开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四川竹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四川竹凌公司的水泥由习水县仙源镇小獐村路通组村民胡德发供货。2014年4月21日,被告赵福为受胡德发雇请为其搬运水泥,被告搬运水泥的报酬由胡德发按被告搬运水泥吨位给付。2014年5月21日,被告在搬运水泥中受伤,同年11月29日,经被告赵福为与胡德发自行协商,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由胡德发一次性给付赵福为受伤的各项费用91800.00元,该款赵福为已从胡德发处领取。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裁决与原告仙源房开公司自2014年4月2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3月26日裁决:“申请人赵福为与被申请人习水县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被告赵福为于2014年4月21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赵福为与胡德发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不是其公司员工,也不是四川竹凌公司员工,被告是胡德发雇请的搬运工。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赵福为自2014年4月21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福为在庭审中仅向本院提供其与胡德发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和原告公司的《基本信息》,未提供其在原告仙源房开公司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接受该公司管理的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仙源房开公司自2014年4月2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要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习水县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福为自2014年4月21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习水县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董光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小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