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奎良与豆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奎良,豆吉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李奎良,工人。委托代理人: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豆吉伟,农民。原告李奎良与被告豆吉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奎良的委托代理人田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吉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奎良诉称:2014年11月115日,李奎良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工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顺河路与工农大道交叉口处左转弯驶入顺和路时与沿顺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豆吉伟驾驶的面包车相撞,造成李奎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双方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系无牌无号车辆且无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75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豆吉伟缺席无答辩。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1时10分,李奎良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工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顺河路与工农大道交叉口处,与沿顺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豆吉伟驾驶的面包车相撞,造成李奎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沧州市渤海新区公安交警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豆吉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奎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豆吉伟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车辆(悬挂号牌是冀J×××××),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原告李奎良的主要伤情为腹部外伤后致脾破裂、左肾挫裂伤伴肾包膜下及肾周积血、胰腺挫裂伤、腹腔积血,给予脾切除、胰尾修补、左肾切除,胸外伤后致左侧2、3、4、5、6、7、8、9、10肋骨骨折,其伤残于2015年3月23日司法鉴定为八级、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1、医疗费:53380元,其中住院费51457元(证据是诊断证明、病历、收费收据、用药清单),门诊费1923元(证据是9张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实际住院59天,每天50元,证据是病历。3、护理费:13688元,主张两人护理,护理人李义岐、李贻贞,证据是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家庭关系证明、诊断证明。主张标准为每天116元乘以二人乘以59天。4、误工费:7936元,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2580元÷365天×128天,证据是户口页、鉴定意见书。5、伤残赔偿金:162576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按照伤残系数0.36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八级、九级、十级,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户口页、证明一份。6、精神损失费:15000元,原告伤残等级较高,结合事故责任比例确定。7、鉴定费:800元,证据是鉴定费票据一张。8、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9、营养费:1180元,每天20元×住院天数59天。以上损失共计258010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后剩余138010元,被告豆吉伟按照50%承担责任即69005元,被告豆吉伟应赔偿的数额为189005元,扣除已经给付的21500元,最终原告主张16750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豆吉伟就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机动车保险,依照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损失由被告豆吉伟首先在其应投保而未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依5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53380元、伙食补助费2950元、护理费13688元合法有据,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超60周岁,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5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黄骅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真实有效,对原告的八级、八级、九级、十级伤残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信、沧州南大港管理区一分区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可确认原告发生事故前在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出生于1954年4月,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9年,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22580元×19年×0.36=154447.2元。关于伤残鉴定费用800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自身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依法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豆吉伟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确认为住院期间59天,每天20元即1180元,对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上述依法确认的费用合计236945.2元,首先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合计限额120000元,剩余116945.2元由被告豆吉伟依责承担其中的50%,即58472.6元,被告豆吉伟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78472.6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豆吉伟为李奎良垫付的21500元,被告豆吉伟赔偿原告李奎良各项损失合计156972.6元。被告豆吉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举证、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豆吉伟赔偿原告李奎良各项损失合计156972.6元;二、驳回原告李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李奎良承担230元,被告豆吉伟承担34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淑云审判员 周延刚陪审员 白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