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审刑执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国良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审刑执字第1399号罪犯刘国良。现于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大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刘国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刘国良等四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40867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碎刀片一块予以没收。宣判后,该犯及同案他犯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4日作出(2007)辽刑三终字第322号刑事裁定,维持本院(2007)大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和妨害公务罪的量刑部分及第二、三、四项;撤销第一项中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罪犯刘国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月19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21年3月29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国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7次;获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刘国良的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国良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国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徐凤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丰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