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民辖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自长与南京康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长,南京康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民辖初字第00019号原告:陈自长。委托代理人:何少中,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康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65号西楼第5层503室。法定代表人:柯于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原告陈自长诉被告南京康道建筑工程有��公司(以下简称康道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被告康道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华永林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陈自长诉称,2013年12月21日,陈自长在康道公司承建的无锡普鹅仓储设施有限公司新建无锡鹅湖工业仓储物流项目时,出现泵车倒塌事故,导致其受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在2013年12月21日工作受伤时与康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康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应进行仲裁程序前置,故法院应驳回起诉,其次康道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康道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陈自长对被告康道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审查查明:一、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锡���劳人仲不字[2015]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由于提交材料证据不足,根据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不予受理。”二、2013年12月21日下午,陈自长在康道公司承建的无锡鹅湖工业仓储物流项目施工工地进行施工时受伤。受伤后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陈自长的劳动仲裁申请经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不予受理,故而向法院提起诉讼,陈自长受伤时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无锡鹅湖工业仓储物流项目工地,该工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京康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南京康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永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