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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李燕艳容留他人吸毒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燕艳,女,1992年5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2011年7月1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1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2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2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燕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燕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燕艳于2014年3月11日下午18时许,在本市钟楼区金百花园1幢甲单元602室,容留吸毒人员黄XX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被告人李燕艳于2015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黄XX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李燕艳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燕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黄XX、吕X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燕艳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燕艳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燕艳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至4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燕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燕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