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付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山东省苍山县人,个体经营,住山东省苍山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并于2014年9月2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并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辩护人翟洪俊、郑杰,江苏天庭律师事务律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翟洪俊、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付某明知其使用的化学药剂系有毒、有害,为防止夏季面筋变质,而仍然使用掺入该化学药剂的浸泡液浸泡其欲销售的面筋,后将浸泡过的面筋销售给他人食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0000余元。经泰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被告人付某所使用的化学药刘、面筋浸泡液、浸泡后的面筋中检测出甲醛次硫酸氢纳,为食品中不得使用的添加剂。另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经营的场所内依法扣押欲销售的面筋4900斤及化学药剂12桶。被告人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甲、徐某乙、蔡某甲、朱某、蔡某乙、张某、顾某、史某、杨某、蔡某丙、林某某、徐某丙、孙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兴化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说明、泰州市兴化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材料、兴化市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付某提供的帐本手工誊写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缴款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泰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付某是在其经营场所被当场抓获,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提出其不明知使用的防腐剂系有毒、有害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使用的化学药剂有刺鼻的气味,对人体健康有害,也不让其家属碰,应当认定其明知使用的防腐剂有毒、有害,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泰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只能证明被告人销售的部分食品含有甲醛次硫酸氢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销售金额人民币100000余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本案被告人明知其使用的化学药剂有毒、有害,为防止夏季面筋变质,仍然将其销售的面筋放在掺入该化学药剂的浸泡液中予以浸泡,且其使用的化学药剂以及面筋浸泡液均检测出甲醛次硫酸氢纳,属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另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0000余元,有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本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数额等,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未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面筋四千九百斤、化学药剂十二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志兰人民陪审员 夏东俊人民陪审员 顾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杜 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