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富守佩与詹静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守佩,詹静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260号原告:富守佩,女。被告:詹静荣,女。委托代理人:詹恒华,男。原告富守佩与被告詹静荣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审判员沈玲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守佩、被告詹静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恒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守佩诉称:2013年11月18日13时许,在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峨嵋村村委会院内,因女儿问题被告找到原告用斧子将我后背及头部打伤。现双方未达成协议,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828.94元、误工费560元(40元*14天)、护理费1260元(90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以上共计为10848.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詹静荣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当时我的女儿大出血,我跟原告索要身份证不给,我才动手打的人,并没有打其头部,但是派出所已经做了处罚决定,我也认,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我只能赔偿500元,原告在住院过程中检查了胆囊、脾、肾、肝、外阴、肛门,但打的部位没有检查,跟我给其造成的伤没有关联;对于误工部分我们也有异议,与实际误工不符,原告只误工了5天;原告住院第六天就已经上班,但我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住院那么多天,当然也就没有护理费的产生;精神损害赔偿金也不同意给付,因为没有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在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峨眉村村委会院内,因女儿问题,被告詹静荣找到原告富守佩,用斧子将原告富守佩后背打伤。原告于当日在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顶部头皮血肿、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左肩胛区外伤、左季肋区外伤,住院14天,于2013年12月2日出院,花费医药费3,828.94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是苏秀颜。2014年12月11日,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区公安分局作出辽公(宏)(治)决字[2014]第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詹静荣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通过原告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工资表、护理人员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审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詹静荣将原告富守佩打伤,造成原告富守佩人身损害的后果,被告詹静荣应对原告富守佩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医药费3,828.94元,有相应的医药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56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误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1,260.00元,有相应的护理人员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即15元/天×14天=21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5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4,000.00元,因原告伤情未达到法律规定损害程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富守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08.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静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富守佩经济损失5,908.94元;二、驳回原告富守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元(原告富守佩预交),减半收取35.50元,由原告富守佩负担16.16元,由被告詹静荣负担19.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巴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