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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符笃瑚与海南南方信托投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笃瑚,海南南方信托投资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841号原告符笃瑚。委托代理人陈宗泽,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南方信托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邦益,总经理。原告符笃瑚与被告海南南方信托投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海口市玉沙路XXX小区XX幢XXX房转让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18.13平方米,转让价格为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购房款。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交付了XXX房的房产,同时将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至此,上述XXX号的房屋所有权已经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位于海口市玉沙路XXX小区XX幢XXX房归原告所有;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位于海口市玉沙路傍海小区3#X幢XXX房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故原告的请求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符笃瑚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宏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麦名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