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鹿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生于1994年5月27日。委托代理人姬进仓,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1日。委托代理人夏梅,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姬进仓、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缺少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打,常年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婚前支付的彩礼款4万元,原告所称其个人财产家具及家电是被告购买的,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向法庭提供鹿邑县民政局××××年××月××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鹿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有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办有结婚登记手续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观堂福隆家具家电商场购货单据及郑州管城区昆仑电器商行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两份证据所涉及的电器都是被告花钱购买。二、鹿邑县观堂镇孙庙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结婚花费大量彩礼,原告应予退还。三、证人孙某乙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经证人孙某乙给原告父母彩礼款6600元。四、证人张某乙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经证人张某乙给原告彩礼款30000元。五、证人孙某丙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经证人孙某丙给原告父母彩礼款6600元。六、证人王某甲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款30000元。七、证人王某乙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农历8月初4,被告向其借了10000元为原告买嫁妆。原告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认为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三、五、六提供证言的证人与被告是邻居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几份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证据四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以习俗彩礼不应在晚上时间支付,证据七证人系本案被告的婶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证据二及证据七本院对被告婚前举债支付彩礼并因支付彩礼致其生活困难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合证据三、证据五,本院对原、被告结婚原告发嫁时被告向原告支付6600元彩礼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合证据四、证据六,本院对原、被告订婚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彩礼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媒人张某乙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30日以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4年9月分居至今。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另查明,原、被告订婚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彩礼款30000元,原、被告举行婚礼原告发嫁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600元彩礼款。被告婚前举债支付彩礼,且无固定经济来源,致使其经济生活困难。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本院予以尊重;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其返还彩礼款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应另案诉讼,本院认为彩礼返还与离婚诉讼相互联系,可以一并处理。由于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并且被告婚前系举债支付彩礼款,没有固定经济来源,致使被告婚后生活困难,所以原、被告离婚,原告应当酌情返还彩礼款。关于彩礼款返还数额,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彩礼款36600元,考虑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返还数额按照彩礼款总数的30%计算为宜,原告应返还彩礼款36600元×30%=10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原告张某甲返还被告孙某甲彩礼款10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国建审判员  胡 伟审判员  巴艳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少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