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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温元秀诉程序、谢丽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元秀,程序,谢丽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号原告:温元秀,女,1962年3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本生,男,1956年11月22日生。被告:程序,男,1962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告:谢丽惠,女,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原告温元秀诉被告程序、谢丽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元秀及委托代理人刘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序、谢丽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温元秀诉称:原、被告曾是同事,2013年7月被告程序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初期被告尚能按约支付利息,后不履行还款承诺。2014年6月16日被告程序承诺同年6月30日归还20万元及利息245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245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20万元全部清偿为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程序、谢丽惠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温元秀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温元秀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一年,如果���前需一个月告知”。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汇款20万元至被告程序的账户。2014年6月16日,被告程序向原告温元秀出具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2014年6月30日归还温元秀20万元整,利息24500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程序按月利率2.5%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已支付利息4万元;同时原告亦认可被告出具书面材料中尚欠利息24500元,其中12500元系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另12000元利息不属于本案借款20万元的利息。另查明:被告程序、谢丽惠于2014年8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书面材料一份、转款凭证、离婚登记信息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程序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程序出具的书面借条及转款凭证为证,且被告未到庭抗辩借款事实和履行还款情况,故原告温元秀诉请被告程序归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利息应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系被告程序与被告谢丽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序、谢丽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元秀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温元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温元秀预交的受理费4990元,由原告温元秀承担545元,被告程序、谢丽惠承担4445元(此款限二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军梅人民陪审员  孟爱国人民陪审员  谢雪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书 记 员  范哲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