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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扬州市开发区兰桂坊商务会馆与王世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开发区兰桂坊商务会馆,王世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476号原告扬州市开发区兰桂坊商务会馆,住所地扬州市江阳中路43号九洲大厦。经营者石恒平。被告王世平。原告扬州市开发区兰桂坊商务会馆(以下简称兰桂坊会馆)与被告王世平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兰桂坊会馆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桂坊会馆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承包合同1份,将原告所有的KTV歌舞厅承包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年承包金35万元,每季度交纳一次承包金,现被告已拖欠二季度承包金及滞纳金184173元,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承包合同,并判讼被告支付承包金、滞纳金、违约金等。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诉状中落款处仅有石恒民签名,并无兰桂坊会馆的公章,也无兰桂坊会馆经营者石恒平的签名,而石恒民并非兰桂坊会馆的登记经营者,其无权以兰桂坊会馆名义对外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扬州市开发区兰桂坊商务会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56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小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