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永琼与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琼,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610号原告张永琼,女,汉族,1973年11月26日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何静,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林林,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73638-8),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长翔路8号9幢1/2-1。法定代表人罗书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东,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琼诉被告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昊机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琼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琼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工种为车工,原告离职前月工资为4600元,工资以打卡形式发放。从原告入职以来,公司未为原告足额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11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足额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具体是指2008年仅为原告办理了5个月的养老保险)。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发放年休假工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800元(4600元/月8个月);二、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4日至2014年11月7日之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690元(4600元/月÷21.75天/月5天6200%)。被告光昊机械公司辩称:原告属于自动离职,被告没有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通知书,原告的年休假工资被告公司已经支付。认可被告2008年仅为原告办理了5个月的养老保险,但即使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法的行为,也应当在一年内提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永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张永琼的证据及光昊机械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该案经过诉讼前置程序;光昊机械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恰证明入职时间为2008年8月19日。2、顺丰快递查询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张永琼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光昊机械公司未为其足额购买社会保险;光昊机械公司称并未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上的刘世勇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员工。3、招商银行的交易明细、重庆银行的交易明细,拟证明工资标准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光昊机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招商银行的上面并没有体现为工资,证明不了入职时间,认可重庆银行的为工资。4、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拟证明公司未足额为张永琼购买社会保险,2008年公司只为其购买了5个月的养老保险;光昊机械公司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表部分是错误的,公司认可从2008年8月才开始为张永琼办理社会保险。5、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刘世勇。光昊机械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罗书明,双方在2014年又签订了劳动合同,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了罗书明。张永琼认可2014年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新合同上的法定代表人是罗书明,但刘世勇是公司的董事长,以前是法定代表人,邮寄通知书的对象是公司,而不是刘世勇,刘世勇只是联系人,张永琼认为公司已经收到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光昊机械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张永琼举示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张永琼原系光昊机械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首页载明光昊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世勇。光昊机械公司在2008年仅为张永琼办理了5个月的养老保险。张永琼工作期间其工资,通过打卡形式发放,张永琼招商银行历史明细显示光昊机械公司2007年6月6日打款1352元、2007年7月9日打款1469元、2007年8月1日打款1591元、2007年9月29日打款944.7元、2007年11月1日打款992.3元、2007年11月26日1141.8元、2007年12月25日打款1625.47元、2008年1月23日打款1544.3元、2008年2月3日打款1461.1元、2008年3月28日打款2519.06元、2008年4月29日打款2332.5元、2008年5月30日打款2192.84元、2008年6月30日打款3082.45元、2008年7月31日3484元,打款客户摘要均为代发奖金AGBN。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0月29日光昊机械公司通过重庆银行向张永琼打款发放工资共计50483元。2014年11月7日,张永琼向光昊机械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为光昊机械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上面的联络人为刘世勇,光昊机械公司当日签收了该邮件。2014年11月25日,张永琼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光昊机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800元;2、光昊机械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690元。该委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张永琼部分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申请,张永琼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对于张永琼的入职离职时间。张永琼举示的招商银行的交易明细显示自2007年6月6日,光昊机械公司已经开始为张永琼打款,虽打款客户摘要均为代发奖金AGBN并非工资,但打款时间基本每月固定,符合工资发放的相关特征,光昊机械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张永琼陈述该部分系发放的工资,本院予以采信。光昊机械公司自2007年6月6日开始打卡发放张永琼的工资,依据张永琼陈述的次月发放上月工资情况,能够证明张永琼在2007年5月就已经入职光昊机械公司。2014年11月7日,张永琼以光昊机械公司未依法足额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向光昊机械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张永琼举示的查询回单等也证明光昊机械公司已经于当日签收了该通知书,光昊机械公司辩称未收到该通知书本院不予采信。光昊机械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并未对解除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7日解除。对张永琼的工资标准。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0月29日光昊机械公司通过重庆银行向张永琼打款发放工资共计50483元,即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实发工资总额,因双方当事人均为举示张永琼20**年10月的实发工资,因此本院根据张永琼离职前12个月中的认可的月份计算出张永琼的实发平均工资为4589元/月(50483元÷12个月)。光昊机械公司为张永琼办理了社会保险,必然存在代扣代缴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光昊机械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具体每月代扣代缴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张永琼陈述的其月平均工资为4600元/月,与其实发平均工资4589元/月接近,本院予以采信。张永琼20**年5月就已入职光昊机械公司,光昊机械公司在2008年仅为张永琼办理了5个月的养老保险,并未依法足额为张永琼办理社会保险,然张永琼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经补偿金的权利应当受一定期限的限制,张永琼20**年11月7日才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张永琼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已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对张永琼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张永琼20**年5月已经入职,2008年5月就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备查。光昊机械公司称其已经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应对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是否足额支付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光昊机械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支付了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张永琼20**年享受年休假天数为0.4天,不足一天,不应当享受年休假工资,2013年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2014年为4天,故光昊机械公司还应支付张永琼带薪年休假工资3807元(4600元/月÷21.75天/月9天200%)。综上,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张永琼未休年休假工资3807元;驳回原告张永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5元,本院不予收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