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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中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阿布都热合木巴拉提尼亚孜与哈密市振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和安驾驶人考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布都热合木·巴拉提尼亚孜,哈密市振东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和安驾驶人考训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中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阿布都热合木·巴拉提尼亚孜,男,维吾尔族,1978年2月出生,现住和田市。委托代理人:李方云,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密市振东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自由路百信园4号底商楼五层B段。法定代表人:杨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建林,该公司项目工程师。第三人:新疆和安驾驶人考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县布扎克乡车管所院内。法定代表人:卢桂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培荣,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原告阿布都热合木·巴拉提尼亚孜与被告哈密市振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密振东公司)、第三人新疆和安驾驶人考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安考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布都热合木·巴拉提尼亚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云,被告哈密振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建林,第三人和安考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培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布都热合木·巴拉提尼亚孜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哈密振东公司中标“和田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驾驶人考试科目二考场改扩建”工程,中标价格1624.27万元。中标后,将全部工程以420万元转包给我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哈密振东公司仅支付118万元,剩余302万元,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02万元;2、第三人和安考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哈密振东公司辩称:我公司2013年9月30日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上述工程是事实,但中标后发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缺乏实际操作可能性,便未实际施工。原告阿布都热合木·巴拉提尼亚孜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起诉。第三人和安考训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阿布都热合木·巴拉提尼亚孜无任何关系,我公司施工的工程在2013年9月份已竣工并已结算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阿布都热合木·巴拉提尼亚孜针对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哈密振东公司中标,中标价1624.27万元。被告质证:中标通知书的内容无异议,但无印章不认可;第三人质证:未提供原件,复印件无盖章,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和田信息网“地区车管所驾驶考场改扩建工程项目招标公告(二次)”1份;证明原告施工范围与招标公告一致。被告与第三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3、和田工商银行打款信息2张;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次合计50万元。被告质证:我公司未向任何人付过涉案工程款;第三人质证:我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不认可。4、出库单6张;证明原告买材料施工的事实。被告质证:与我公司无关;第三人质证:出库单6张连号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5、和田地区科目二隧道改造工程民工工资表1张;证明支付15人工资合计15.1万元,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被告质证:与我公司无关;第三人质证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6、地区车管所改造工程协议书(甲方杨连文,乙方阿不力克木·阿卜杜克热木,双方均未签字,)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内容和工程量。被告质证:与我公司无关;第三人质证:未签字,且协议书上的甲、乙双方均非当事人,不认可。7、工程竣工报告1份;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9月25竣工验收。被告质证:与我公司无关;第三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竣工验收报告上施工单位是阿某甲,并非原告。证人阿某甲证言:我与第三人和安考训公司有多次合作基础,涉案工程由我联系,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款都是由我签字领取,其中防护栏工程由我组织人员实际施工。9、证人艾某证言:2013年6月我给原告施工的车管所隧道工程工地打工,至今工资未支付完。10、证人阿某乙证言:2013年我给原告施工的车管所工程打工,干了3个月,至今工资未支付完。11、证人克某证言:2013年6月份在车管所给原告打工,从事技术、安全工作,工资已支付完。8、9、10、11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被告质证:与本公司无关;第三人质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阿某甲证言恰好证明,谁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都是向该人支付的,而非原告。综合全案认证如下:证据1虽是复印件,但被告对证明内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7客观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5、6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不能客观的反映案件事实,不予认证;证据8、9、10、1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证。被告哈密振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和安考训公司针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4月21日杨连文(和安考训公司项目负责人)与阿某甲签订的涉案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该公司转包给阿某甲施工,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质证:合法性不认可,阿某甲只是工程的介绍人,无权结算;被告质证:与本公司无关。支付工程款明细单及付款凭证若干;证明第三人合计向阿某甲支付工程款122万元,且付款均有阿某甲签字,该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所有工人是我找的,阿某甲是我的代理人,带我领取工程款,但无权结算工程款;被告质证:不知道,与我公司无关。综合全案认证如下: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相互认证且与原告提供的第一证人阿某甲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第三人和安考训公司就“和田地区车管所科目二考试道路改造工程”与阿某甲(证人)达成口头协议,由阿某甲包工包料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阿某甲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阿布都热合木·巴拉提尼亚孜施工,截止2013年9月2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4年4月21日阿某甲与和安考训公司项目负责人杨连文签订涉案工程结算协议书,经过结算,尚欠工程款861900元,分三次给付,2014年4月20日给付30万元,2014年7月份给付30万元,剩余261900元于2014年10份,阿某甲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后,一次性支付完毕。因阿某甲未能提供工程资料,剩余2619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哈密振东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和田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驾驶人考试科目二考场改扩建”工程,因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履行标的不存在,故未实际施工。本院认为,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哈密振东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中标,中标时涉案工程已经竣工,该公司并未实际施工,故该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阿布都热合木·巴拉提尼亚孜庭审期间自认2013年6月经证人阿某甲介绍其与第三人和安考训公司转包工程,且通过庭审查明第三人和安考训公司与原告阿布都热合木·巴拉提尼亚孜并无直接合同关系,第三人和安考训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证人阿某甲,工程款均向证人阿某甲支付,且经过最后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被告”及该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与被告哈密振东公司无关,哈密振东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阿布都热合木·巴拉提尼亚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960元,退还原告阿布都热合木·巴拉提尼亚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庆 波代理审判员 邱 红 成人民陪审员 古丽斯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