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7号原告:刘某某,男,1981年2月5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被告:杨某,女,1990年1月15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文明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2年7月11日,双方到永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2012年10月20日,双方生育一女杨某萱。为维持家庭生活,原告于2013年春节后外出务工,被告带着小孩在家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告外出务工期间,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被告及小孩的日常生活开支。2015年春节前,原告务工回家,但被告已不在原告家居住生活。在家中原告发现一张被告的彩超妇检报告单,报告单中载明被告已怀孕六周有余。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共同生育的小孩杨某萱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婚前及婚后生活状况属实,但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与其他异性发生婚外性行为并怀孕的原因主要在原告方,因婚后原告未尽到丈夫、父亲的义务。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多次以发送信息的方式辱骂被告,多次邀约被告离婚。婚后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小孩杨某萱应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同意支付。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生育的小孩杨某萱应归谁抚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原告刘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杨某发表的质证意见:A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A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杨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刘某某发表的质证意见:B、光映村委会证明,证明双方生育的小孩杨某萱自出生后,大部分时间与被告在其娘家居住生活,原告未尽到相应义务。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与小孩经常在其娘家居住生活的原因系因原告经常在外务工,并非原告未尽义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被告质证时无异议,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B原告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原、被告他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14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2年7月11日,双方到永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2012年10月20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杨某萱。2013年春节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大部分时间带着小孩回到娘家居住生活。期间,原告曾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被告及小孩生活费,但双方沟通交流较少,原告也仅在每年的春节期间回家探望被告及小孩。2015年1月份左右,被告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怀孕。2015年1月23日,原告回家过春节时发现被告怀有身孕的彩超妇检报告单,为此加剧了双方的矛盾。2015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登记结婚当天(2012年7月11日),原告到永平县信用社贷款20000元,该20000元贷款,原告表示由其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也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关于双方生育的子女抚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的,可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双方生育的小孩现年未满3周岁,且自2013年春节后,小孩长期随被告居住生活,故小孩杨某萱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关于子女抚养费,被告表示由其自行承担,属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曾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并致怀孕的事实无异议,本案被告的行为对双方夫妻矛盾的激化有较大关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6000元。关于债务20000元,因原告表示由其偿还,系原告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萱由被告杨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杨某承担。三、债务2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清偿。三、由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75元,被告杨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光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