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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付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168号原告:付某。被告:姜某甲。原告付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兵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姜某乙。因被告一直没有正当职业,以赌博为业,双方的婚事一直遭到原告家人的反对,在原告努力说服家人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却变本加厉,越赌越大,让原告感觉到巨大的生活压力。孩子出生后,被告亦未尽到父亲的责任。后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有四年左右,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生子姜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婚期存续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母亲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一半。因与被告就离婚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姜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承担;三、被告承担共同债务20000元。原告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婚生一子姜某乙的事实。被告姜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子姜某乙,现就读于常山新世纪小学。婚后,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家庭责任,导致夫妻矛盾渐深,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离婚自由是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无法挽回的地步,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被告以赌博为业及双方已分居四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高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