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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二终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红强与济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红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二终字第00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委托代理人:苏远渠,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强,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慕超,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红强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二初字第000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宁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远渠,被上诉人陈红强的委托代理人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红强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9月份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蒙城县承包的生物发电场提供劳务,原告主要为被告提供木工、水电、钢筋、外钢管架,后因山东电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与被告合作,被告无奈退出。被告退出时,被告与原告经平等协商,对于原告给被告提供的劳务费用,被告在2014年6月份退出时,被告已和原告结清劳务费,有公司认可的结账单为准,被告以山东电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未到位为理由,拒付原告的劳务费,原告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起诉到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承包费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济宁建筑公司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庭审中辩称:1、原告没有完成工程量,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予劳务费。2、项目经理袁中和已委托山东电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所欠款项。3、原告的要求与实际不符,我方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原告还打了有收条,并写清了下欠款的数字。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20日,原告陈红强同张某、戴传刚、郁青青共四人签订了合伙协议,决定合伙承包被告在蒙城县西关的生物发电厂的木工、水电、钢筋及外钢管架,原告陈红强为合伙负责人,并约定了投资比例及利润分配比例。2013年9月15日,陈红强同被告济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蒙城项目部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为被告在蒙城县承包的生物发电厂提供劳务。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支模和模版拆除。合同签订后,原告陈红强及合伙人张某、戴传刚、郁青青即为被告进行施工。2014年6月30日,济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蒙城项目部同陈红强进行了结算,陈红强共建设了控制室、检修间、食堂,工程款计135120元;同瓦工班组的张某结算工程款193726元,当时付35000元,尚欠158726元;同架子工戴传刚结算工程款22333元,当时付2000元,尚欠20333元;同钢筋工郁青青结算尚欠37606.48元。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8月1日,经协商由山东电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同意让掉部分工程款。陈红强当时书写了收条,写明收被告工程款25000元,并在条据上注明被告剩余未支付工程款50000元。张某书写2000元的收条,写明尚欠工程款55000元。戴传刚写1000元的收条,写明尚欠工程款4000元。郁青青书写1500元的收条,写明被告尚欠工程款14000元。以上合计123000元。庭审中,张某作证证明山东电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杜经理已在本次起诉后代为支付被告下欠的工程款55000元。被告尚欠陈红强、戴传刚、郁青青三人工程款68000元。另查明:陈红强、张某、戴传刚、郁青青四人书面说明,几人在被告处的债权转让给陈红强并通知了被告,由陈红强进行起诉并享有权利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陈红强、张某、戴传刚、郁青青四人系合伙关系,陈红强为合伙负责人,四人书面把债权转让给陈红强并通知了被告,转让行为有效,且被告在答辩期及庭审中均未进行抗辩,已予以认可,陈红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被告付出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2014年8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及其四合伙人部分报酬时,原告及张某、戴传刚、郁青青四人当时书写条据并写明被告下欠款的数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自愿放弃部分债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庭审中张某证明被告在起诉后偿还清瓦工班组欠款55000元,因此被告仅欠陈红强、戴传刚、郁青青三人报酬68000元。原告起诉被告欠劳务承包费2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济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红强劳务费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红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负担1500元,其余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济宁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8月1日,上诉人已和被上诉人等四人对工程款进行了清算,支付部分工程款,明确了未支付工程款数额。2014年8月26日,为项目顺利继续施工,山东电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接受袁中和委托,代为支付包括被上诉人等四人在内的蒙城生物发电厂所欠所有款项,约计二十万元(实际数额以欠条为准)。证人张某当庭承认电建集团代为支付了张某名下瓦工班组的工程款。因此,其他工程款也应进行了支付。综上,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尚欠工程款6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红强答辩称:陈红强起诉依据的结算单有上诉人签章确认;原审上诉人说的委托山东电建集团结算,实际并未委托,我方在二审中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复述了原审证据,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原审,本院对原审所举证据认证与原审判决一致。被上诉人陈红强二审期间补充证据如下:一、山东电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山东电建不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也未与上诉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手续,也没有义务为上诉人代付款项,55000元是我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借款行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二、打款手续一份。证明山东电建不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济宁建筑公司对上述补充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也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没有经办人签字。对证据二银行电子回单只能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被上诉人陈红强二审期间补充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济宁建筑公司支付陈红强68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从本案上诉人济宁建筑公司举证的2014年8月1日陈红强、戴传刚、郁青青的三份收条看,陈红强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济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中和)工程款贰万伍千元整,剩余未支付伍万元整(¥50000元整)收款人陈红强、证明人王波2014年8月1日”;戴传刚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济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中和)工程款壹万元整,剩余未支付肆千元整(4000元整)收款人戴传刚、证明人王波2014年8月1日”;郁青青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济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中和)工程款壹万伍千元整,剩余未支付壹万肆千元整(14000元整)收款人郁青青、证明人王波2014年8月1日。”,由此上诉人济宁建筑公司共计欠款68000元,现上诉人济宁建筑公司未能举出其已归还上述款项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济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审 判 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