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湖州立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方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立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方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366号原告:湖州立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苕溪东路987号。法定代表人:沈刘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敏强,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方长华。原告湖州立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方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立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湖州立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在湖州中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港御景新城二标段)建设安装中,于2014年9月11日与原告签订电线电缆供货合同一份,按合同规定到年底应付总货款的85%,到目前工程完成,共欠原告货款564618.82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4618.82元、利息19200元(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1%计算至判决之日,利息超过19200元部分放弃)合计583818.8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长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因承包大港御景新城二标段、五标段有关工程需电线电缆,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所需的电线电缆,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如逾期付款,按月利率1%支付对方逾期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于2015年1月5日供货结束。双方经结算,原告总共向被告提供的电线电缆价值784618.82元,被告已付货款22万元,结欠货款564618.82元,约定于2015年1月20日前付48万元,余款于2015年4月30日一次性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发货清单、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长华支付原告湖州立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564618.82元,逾期利息19200元,合计583818.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若被告方长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72元、减半收取4836元,由被告方长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慎莲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