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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志军与王斌、章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军,王斌,章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354号原告:赵志军。委托代理人:范飞跃,浙江圣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东区江东镇上王村西湖路2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8205103111被告:章丽萍,金东区江东镇上王村西湖路27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赵志军诉被告王斌、章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军的委托代理人范飞跃到庭诉讼,被告王斌、章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军诉称:被告王斌与原告赵志军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借得上述款项后,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3年2月6日尚有50000元借款未归还,被告就尚未归还的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此后被告逾期仍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王斌归还原告赵志军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2916.67元(自2013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12%暂算至2015年3月23日,此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62916.67元;2、被告章丽萍对被告王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斌、章丽萍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交。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赵志军与被告王斌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2月6日尚有50000元借款未归还,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志军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期壹年,利息按1分利计算。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王斌与被告章丽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赵志军与被告王斌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斌未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章丽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行为,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于已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斌、章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赵志军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12%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斌、章丽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华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