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宜丰县富佳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刘某某,宜丰县富佳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898号原告:熊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所地:高安市。委托代理人:刘志云,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所地:高安市。被告:宜丰县富佳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澄塘集镇。法定代表人:袁依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冷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桥北路。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琴,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熊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某、宜丰县富佳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丰富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红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辛诚勤、高三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婷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云,被告宜丰县富佳汽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0日晚上11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赣CN15**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S5**挂车沿红色旅游路由蕲春县往黄梅县行驶,至大河镇宋冲村连续下坡路段时,刹车失灵,半挂车与山体发生碰撞后翻入路边护沟,事故造成刘某某及随车驾驶员熊某某受伤,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并造成公路里面及护河大面积损毁。经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据查,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赣CN15**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CS5**挂车均挂靠于宜丰县富佳汽运有限公司,且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为此,三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4296.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高安公司辩称:一、要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二、对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医疗费要求核减15%-2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误工天数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标准72元/天,天数为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已申请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基数待重新鉴定后确定,标准只能按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再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没有异议,但是只能计算天数19天;三、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宜丰富佳公司辩称:车子已投保车上人员险,赔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方的损失数额大小及如何进行理赔。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熊某某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刘某某驾驶资格,赣CN15**挂靠在被告宜丰县富佳汽运公司名下,且年检检验合格。三、被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保单三份,证明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四、南昌大学二附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住院发票一份、用药清单二份、黄梅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二份、住院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骨折,并安装内固定,住院共花费医药费142894.05元。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南昌大学一附院专家咨询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为两个九级、一个十级,花费鉴定费3640元。六、熊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原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运输工作多年,工资6000元。七、结婚证复印件、刘海荣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物业管理证明、水电费收据,证明原告熊某某居住在高安市筠泉路101号,2011-2016年交了5年物业费,原告出事前一年交的水电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八、原告女儿熊莹莹学籍表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学生卡、户口本,证明原告女儿在城镇上学。被告人民财保高安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南昌大学的出院记录的三性没有异议,出院记录医嘱出院休息3个月,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误工日180天矛盾,根据出院记录,后续治疗费2万元明显过高。对第五组证据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第六组证据认为三性没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的误工收入情况,只能按照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宜丰富佳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八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高安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宜丰富佳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赣CN15**号车是由刘某某租赁经营的。原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高安公司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晚上11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赣CN15**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S5**挂车沿红色旅游路由蕲春县往黄梅县行驶,至大河镇宋冲村连续下坡路段时,刹车失灵,半挂车与山体发生碰撞后翻入路边护沟,事故造成刘某某及随车驾驶员熊某某受伤,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并造成公路里面及护河大面积损毁。经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黄梅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142894.05元。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南昌大学第一附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原告为重伤二级,双下肢不等长评定为伤残十级,右下肢损伤评为伤残九级,腰椎外伤评为伤残九级,拆钢板费用为20000元整,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90日,花费鉴定费3640元。另查明,原告熊某某自2002年起便从事道路运输驾驶行业,自2008年12月起原告与其妻子刘海荣居住在本市筠阳路101号经济适用房内,其女儿熊莹莹在高安市第五小学学习,原告方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该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42894.05元,残疾赔偿金243092025%=121545元,误工费180天91元/天=16380元,护理费90天72元/天=648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天=1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4210÷225%=18927.5元,交通费1500元(酌情给付),鉴定费3640元,以上合计347567元。还查明,赣CN15**/赣C55**挂车的法定登记车主为宜丰县富佳汽运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是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交通事故损失由承租人承担。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根据其在事故中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宜丰富佳公司之间是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宜丰富佳公司对车辆营运没有实际控制,没有获得营运受益,在事故中无过错,宜丰富佳公司与刘某某对事故赔偿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宜丰富佳公司要求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高安公司是事故车辆车上人员险的承保人,其应在车上人员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不计免赔的理赔垫付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475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合同范围内承担300000元的理赔垫付责任,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1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红涛审判员 辛诚勤审判员 高三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