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75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峰,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猛,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委托代理人:田文良,兖州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长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赵猛,被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底经人介绍认识,订婚时就因结婚的问题发生过很多不愉快的事情。××××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牛雨晴,××××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牛世睿。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原、被告之间缺乏交流,见面后经常因琐事吵闹、打架,每次被告打原告从不留情。2009年春季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份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兖州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任何改变,还是对家人不管不问,为此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牛某辩称,原告说的离婚原因不是事实,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次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后,我反复思考,我们夫妻关系到今天这一步,主要责任在我,以后我一定好好地照顾好家人,教育好孩子。我们结婚这么多年,虽然发生过吵闹,但并未真正影响我们的夫妻感情。我们育有一儿一女,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恳请原告别再固执,以后我们好好过日子。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1995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兖州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牛雨晴,××××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牛世睿。2014年4月28日原告曾向兖州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7月24日法院(2014)兖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30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被告能保证做到以下几点就可以和好,否则坚决离婚,一、承认与别的女人有暧昧关系;二、以后不打牌、不和原告打架、不能夜不归宿;三、生活中有什么事和原告商量;四、对孩子进行正当的引导教育。被告表示确实没有和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无法承认,其余几点保证做到。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一子,建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应相互信任、相互忠诚,出现问题多加交流沟通,共同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和来之不易的幸福家庭。现被告保证改掉缺点,积极要求和好,原告应给予机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长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