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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顾伯山与XX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伯山,XX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571号原告顾伯山,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瞿晓东,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孝洋,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根,南通正宇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戴建君,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伯山与被告XX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继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瞿晓东、被告代理人戴建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伯山诉称,被告以原告向南通正宇染整有限公司投股名义向原告借款56万元,并于200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凭证。被告在凭证中承诺由其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7月28日,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12月止被告共计欠原告本息1356000元。原告就该款项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356000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根辩称,被告于2005年向原告借款56万元,该款是被告用于南通正宇染整有限公司的经营。因被告目前所在的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目前无力一次性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同意分期给付,直到将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还清为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被告XX根向原告出具凭证一份,载明:“兹有南通国江贸易有限公司顾伯山投入南通正宇染整有限公司XX根名下股金伍拾陆万元人民币,XX根按每年20%的红利支付给顾伯山,如果顾伯山要求退回股金,由XX根负责将此款伍拾陆万元返还。红利计算日期从贰零零伍年壹月份起计算。”2013年初,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本息145.6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万元,尚余135.6万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XX根再次在2013年的结算单复印件下方立据,载明:“以上资金因困难未能给付,此后产生的利息部分按15%结算,本金利息仍按照20%结算。”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凭证、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投入被告公司的股金转换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出借的本金为56万元,年利率为20%,自2005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利息共计89.6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利息,剩余79.6万元利息未付。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7月18日的约定本金部分的利息仍按年息20%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顾伯山借款本金人民币56万元。二、被告XX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顾伯山利息人民币79.6万元。三、被告XX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顾伯山利息(本金以75万元计算,按照年利率20%,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支付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36元(已减半),由被告XX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72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周继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枫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