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郭艳军与刘正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艳军,刘正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艳军,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刘天,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才,男,194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赵斌,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艳军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艳军及委托代理人刘天,被上诉人刘正才及委托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除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返还宅基地的诉请外,刘正才还要求郭艳军返还84.6平方米的房屋。经查该房屋已灭失,现有房屋系郭艳军拆除后新建的房屋,原审法院对刘正才该项诉讼请求未予处理,又超出诉请判令刘正才返还郭艳军购房款32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郭艳军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陈映红代理审判员 冯 宁代理审判员 卫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润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