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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民初字第3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山西鼎中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侯恩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山西鼎中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侯恩强,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再回首精品酒店,聂彦旭,阳泉市华银昌鑫耐火材料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3504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正才、廖书兵,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鼎中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阳泉城区桃北东路滨河世纪城凯旋广场*座****号。法定代表人侯恩强,总经理。被告侯恩强,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再回首精品酒店,经营者聂彦旭,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被告聂彦旭,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被告阳泉市华银昌鑫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山西省阳泉郊区荫营镇下白泉村。负责人侯恩美,总经理。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与被告山西鼎中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中公司)、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再回首精品酒店(以下简称再回首酒店)、阳泉市华银昌鑫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华银昌鑫材料厂)、侯恩强、聂彦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书兵,被告鼎中公司、再回首酒店、华银昌鑫材料厂、侯恩强、聂彦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宏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鼎中公司与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租赁三一牌工程机械设备。同日,被告鼎中公司、侯恩强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鼎中公司的融资租赁提供担保,被告侯恩强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因被告鼎中公司逾期支付2012年9月17日之前的租金,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了支持。但被告鼎中公司在此之后仍然逾期支付租金2881917.76元,原告依约替被告鼎中公司履行了垫付义务。被告再回首酒店、聂彦旭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了《关于鼎中债务担保及在外债权的委托催收协议》,对被告鼎中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华银昌鑫材料厂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了《担保还款及委托催收协议》,对被告鼎中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鼎中公司偿还原告的垫付款2881917.76元;2、被告再回首酒店、华银昌鑫材料厂、侯恩强、聂彦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鼎中公司、再回首酒店、华银昌鑫材料厂、侯恩强、聂彦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鼎中公司与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1、出租人光大公司根据承租人鼎中公司提交的《租赁物采购申请书》的要求和选择,购买搅拌车十二台、泵车二台、车载泵一台,出租给鼎中公司使用;2、租赁物货款为12800000元,鼎中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光大公司支付租金,并应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租赁首期租金1280000元、租赁保证金640000元,租赁保证金在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时,自动冲抵该期租金的全部或其他应付款项;3、租赁本金为11520000元(即租赁物货款-首期租金),租赁起租日为2012年3月15日,租赁期限共计36个月,鼎中公司应按照《租金支付表》的要求支付租金。同日,鼎中公司与中宏公司、侯恩强签订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由中宏公司为鼎中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承担的债务提供担保,侯恩强为中宏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另约定如鼎中公司连续两个月或者累计三个月逾期偿还租金的,应支付以融资租赁本金为基数按4%计算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鼎中公司未支付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5月份的租金2881917.76元,中宏公司依约向光大公司垫付了上述款项。2013年6月17日,再回首酒店、聂彦旭与鼎中公司、中宏公司签订了《关于鼎中债务担保及在外债权的委托催收协议》,约定再回首酒店、聂彦旭对鼎中公司的上述债务向中宏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9月10日,华银昌鑫材料厂与鼎中公司、中宏公司签订了《担保还款及委托催收协议》,约定华银昌鑫材料厂对被告鼎中公司的上述债务向中宏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再回首酒店的经营者是聂彦旭,为个体工商户。华银昌鑫材料厂是个人独资企业。上述事实,有(2012)望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租赁物采购申请书、租赁物接收清单、租金支付表、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关于鼎中债务担保及在外债权的委托催收协议》、《担保还款及委托催收协议》、租金收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宏公司与被告鼎中公司、侯恩强、再回首酒店、聂彦旭、华银昌鑫材料厂分别签订的《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关于鼎中债务担保及在外债权的委托催收协议》、《担保还款及委托催收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鼎中公司取得租赁物后,未按期向光大公司支付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5月的租金2881917.76元,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鼎中公司向光大公司垫付了上述租金款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鼎中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鼎中公司支付垫付款2881917.7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恩强、再回首酒店、聂彦旭、华银昌鑫材料厂作为被告鼎中公司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鼎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西鼎中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款2881917.76元;二、被告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再回首精品酒店、阳泉市华银昌鑫耐火材料厂、侯恩强、聂彦旭对被告山西鼎中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855元,由被告山西鼎中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再回首精品酒店、阳泉市华银昌鑫耐火材料厂、侯恩强、聂彦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建军人民陪审员  欧伟三人民陪审员  谢和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湘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