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木某某诉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木某某,女,1954年6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正梅,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廖某甲,男,1978年7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居民。被告廖某乙,女,1981年9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居民.被告廖某丙,女,1985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牟远菲,女,1987年10月2日生,壮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小学文化,现住文山市。原告木某某与被告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梅、被告廖某乙,被告廖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牟远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廖玉春于1978年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廖某甲,长女廖某乙,次女廖某丙。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2013年6月1日,原告丈夫廖玉春去世。原告身体残疾,无任何经济收入,生活比较困难,因子女均不愿意赡养原告。为此,提出起诉,请求三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600元。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户口薄,证明原告与三被告是母子关系。经质证,被告廖某乙,廖某丙对原告提供的户口薄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廖某乙辩称,其同意支付赡养费给原告。被告廖某乙对其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廖某丙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廖某丙对其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廖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经庭审,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木某某与廖玉春于1978年结婚。1978年7月8日共同生育长子廖某甲,1981年9月18日共同生育长女廖某乙,1985年8月15日共同生育次女廖某丙。现廖某乙、廖某丙均已出嫁。廖某甲随父母生活。廖某甲与王树英结婚后于2002年9月25日共同生育长子廖全学,2009年6月12日共同生育次子廖全亮。廖某甲领着妻儿一直随父母生活。2013年6月1日,廖玉春去世。廖某甲领着妻儿随母生活。2014年9月,廖某甲在本村购买得房屋后,领着妻儿到购买的房屋另行居住。木某某仍在老房独自居住。致原告起诉。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自2015年7月起每人每月27日前给付原告木某某赡养费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木某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田荣贵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彦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