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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何正浩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正浩,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绘,湖北德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27日以武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正浩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正浩及其辩护人王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何正浩从湖北省仙桃市到达武汉市,在武昌付家坡长途客运站租用李某的车(系“黑的”),欲取包裹后包车返回仙桃。经询问包裹尚未到达,被告人何正浩借用李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武汉市武昌区梅苑路速8酒店。次日11时许,被告人何正浩乘坐李某的车到本市南湖张黄新村圆通快递公司附近,得知包裹已到便请李某帮忙去取。12时许,李某在领取包裹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其带领公安机关在速8酒店门口将被告人何正浩抓获。经查,该绿色蛇皮袋包装的包裹箱内是云南特产食品盒,盒内共有75袋蓝色塑料袋,内装红色圆形片剂共计30000颗。经鉴定:上述物品为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净重2794.10克,平均含量18.48%。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1.破案及抓获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书证;3.扣押、检查笔录;4.毒品等物证照片;5.毒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打开包裹等视频资料;7.证人文某等人证言;8.被��人何正浩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正浩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2794.10克,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正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正浩辩解:1.不知包裹里是毒品;2.手机里的短信不是我发的,不知是谁发的。其辩护人提出:1.何正浩是受人指使和雇佣;2.是毒品犯罪的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且何正浩双腿残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何正浩在武汉市武昌区付家坡长途客运站租用李某驾驶的非法营运车,到本市南湖���黄新村圆通快递公司取包裹,因包裹尚未到达而未果。随后,被告人何正浩借用李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本市武昌区梅苑路速8酒店。次日11时许,被告人何正浩再次乘坐李某的车到圆通快递公司附近要李某帮忙领取包裹。12时许,当李某领取包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后带领公安人员在速8酒店门口将被告人何正浩抓获。当场查获该包裹箱内的75袋蓝色塑料袋装的红色圆形片剂共计30000颗。经鉴定:上述物品为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净重2794.10克,平均含量为18.48%。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正浩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证实:2014年5月5日12时许,在南湖张黄新村的圆通快递公司门口,民警当着李某的面扣押并封存了75袋蓝色塑料袋装红色圆片物。扣押���被告人何正浩的二部手机(号码为155********,130********)及人民币1900元。物证照片当庭交被告人何正浩辨认无误。3.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2014)第JD714号、第DL33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塑料膜和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75包,净重2794.10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18.48%。4.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正浩的oppo手机(155********)中提取的微信记录如下:(1)4月18日20:41“安静的坏心”:622****7611玉某农行,打21万。(2)4月19日9:33“安静的坏心情”:直接打进去,条子留着就好,我卡上1W,他的是农行,我是工商,照个照片。(3)4月23日16:42“浩哥”:有辆警车停那里的,等车走了再拿。(4)4月23日17:10“浩哥”:这次能不能给一块我朋友,现金,同样价格,他兄弟跟我的。“安静的坏心情”:好,你安排,正好那边现金不够。(5)4月24日10:22“安静的坏心情”:622****1533玉某信用社,21万,我那卡1万。(6)13:41“安静的坏心情”:621****1126建行玉某。(7)4月29日19:18“安静的坏心情”:621****1126玉某建设的,31.5。“浩哥”:收到,马上汇。(8)4月29日21:25“安静的坏心情”:621****5201宁某明天打这个号上多的钱。(9)4月30日00:36“浩哥”:10万刚汇过去了。(10)4月30日10:50“浩哥”:25万2。“安静的坏心情”:知道了。(11)4月30日10:59“安静的坏心情”:那钱少了1W,你想哈那1W是怎么搞了,这边打了30W6千,今天是25W2千。“浩哥”:等哈打电话你,我搞清楚,是帮着存钱的有点问题。“安静的坏心情”:没有别的意思,少了一整W,怎么这么马虎。“浩哥”:不是的我怕你怪我,这事会搞清楚的。“安静的坏心情”:见这种人要打死。���12)4月30日16:21“安静的坏心情”:王某。(13)5月3日19:41“安静的坏心情”:6520754767。上述微信记录证实:“安静的坏心情”与“浩哥”(何正浩)有汇款的往来。5.公安机关从李某处收缴到手写的“提货6520754767和收件人王某”的字条,当庭交被告人何正浩辨认,何正浩确认是其交给李某,让李帮忙领取包裹。与“安静的坏心情”将收件人“王某”、快递单号“6520754767”于4月30日、5月3日发送给“浩哥”(何正浩)等情节吻合。6.公安机关查到(1)玉某农行622****7611账户、信用社622****1533账户、建行621****1126账户、宁某工行621****5201账户的收支记录证实:玉某建行621****1126账户,2014年4月24日,何正浩622****8442账户汇入21万;2014年4月29日,何正浩622****8442账户四次分别汇入1万、9千,1万,2万。玉某农行622****7611账���,2014年4月19日,现金存入21万。玉某信用社622****1533账户,2014年4月24日,存入9万。宁某工行621****5201账户,2014年4月30日,存入252000元。(2)公安机关查到何正浩622****8442建设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流水证实:2014年4月30日,何正浩给宁某工行621****5201账户存入252000元;2014年4月19日,何正浩给玉某农行622****7611账户存入现金21万。上述账户资金变动、账户号、时间等信息与微信内容能相互吻合。7.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四街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何正浩的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阳性。8.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吸毒成瘾/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何正浩吸毒严重成瘾。9.证人文某(货车司机)证实:我给施某开一辆牌照为云G569**的江淮牌厢式货车。2014年4月29日23时左右从景洪发车,目的地是昆明。2014年5月1��上午8时左右,我开车经过元江县青龙厂时被公安民警设卡拦截,民警表明身份后上车对车上所运输的物品进行检查,从其中三个纸箱内查到毒品。其中一个纸箱内的毒品藏在云南十八怪食品盒内,发件人是王军,电话号码13*****5155,收件人是王某,电话号码13*****1240,收件地址是湖北武昌宏基客运站。10.证人李某证实:2014年5月4日下午3点左右,我将车停在付家坡长途客运站的后面候客,有一个拄着双拐的人过来了,我问他要不要车,他说要车,问他到哪里,他说到仙桃,我说到仙桃400元,那个人同意了,并把我的电话要去了。他就坐我的车子,到武珞路四巷的一个圆通快递,他进去了,我在外边等着。他拿个单子问别人,别人说包裹还没有到,他就出来了。上车后,他说到速8酒店,我们就到付家坡速8酒店,那个人说没有身份证,他就用我的身份证开的房。我就走了,接着做我的生意。5月5日10点左右,我在梅园路候客,他就打电话说让我去接他。因为当时运管的人也在,我没敢去,等运管的人走后,我就开车过去了。我到后给他打了个电话,他说马上下来,我就在酒店的大厅里等他。过了一会,他下来把房间退了,因为是用我的身份证登记的,所以退房还是我签的字。我和他一起上车开到张黄新村,他说他要吃饭,让我帮他拿快递包裹,把写有货单号的废彩票给我,我看了一下,上面写的是一个单号,收货人是王某。我就拿着单号,到张黄新村的圆通快递公司,用我的身份证签名登记,把包裹取了,刚把包裹拿到,就被警察抓了。我说我是黑车司机,是帮一个仙桃的残疾人拿的包裹,在警车上,那个仙桃人打电话来问包裹拿到没有,我说拿到了,他说他回酒店了。我就把警察带到速8酒店,在速8酒店对面,警���把他抓了。后来就把我和这个人一起带到公安机关。我取回的包裹是一个纸箱子,外边包着绿色的蛇皮袋,并用透明胶封口。后来公安机关当着我的面,把箱子打开,里面是用蓝色塑料袋包着的东西,一共75袋,警察把其中的一袋拆开,里面是红色的一颗一颗的东西,我不知道是什么,而且我根本不认识这个仙桃人。11.被告人何正浩的供述:2014年5月2日下午2点左右,我在仙桃市城郊一菜场找一个男的买了两颗“麻果”,花了人民币80元。有一个40多岁的男的问我想不想吃“麻果”,我说想。他给我一个取包裹的单号和一个叫王某的名字,要我到武汉付家坡联投大酒店旁边的圆通快递取一个包裹,给我1000元当路费,事成后还给我10颗“麻果”。我当时就答应了,觉得有钱赚所以也没有问他这个包裹是什么。这个男人还给了我一部黑色三星直板手机,方便他随时联系��,但我不知道他的号码,因为这个男的让我接完他的电话就删除手机号码,我当时就觉得这个男子是让我做违法的事情。5月4日中午12点多我到了武汉,下午4点左右我在付家坡车站附近认识了“黑的”司机李师傅,我坐他的车子到南湖汽配城里面的圆通快递,我问快递的员工“王某”的快递到了没有。他们说没有到。我就坐李师傅的车回到酒店并留了李师傅的联系电话。我住在速8酒店9425房,因为我没带身份证,所以是拿李师傅的身份证开的房,看了住宿单子后我知道他叫李某。5月5日11时许,我打电话给李师傅让他帮我去南湖汽配城快递取一个包裹并把我送到仙桃市,说好价钱是400元。李师傅开车过来接上我到了南湖汽配城附近,我将一张写有王某名字和快递取货单的号码的纸条给李师傅让他帮我取下包裹。李师傅去拿包裹后我就坐出租车回到速8酒店拿充电器,这时李师傅说他已经取到包裹了。我让他到速8酒店来接我,过了一会我看见李师傅的车来了,准备打个电话再过去时就被警察抓了。警察当着我的面拆开包裹,里面有一些云南土特产和75包毒品“麻果”,公安当时收了我三部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三星直板手机,给我看的微信是从OPPO手机上面提取的。我平时微信用的少,经常有人拿我的手机瞎聊。不知道“安静的坏心情”是谁,我微信好友只有2人认识。我无法解释为什么微信里面有快递单号和收件人姓名。12.武汉市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李某于2014年5月4日15:48分入住武汉鑫泰八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5月5日11点11分离店。13.被告人何正浩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何正浩的身份。14.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08)南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正浩因合同诈骗罪于2008��1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15.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何正浩于2011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关于被告人何正浩辩解:1.不知包裹里是毒品;2.手机里的短信不知是谁发的。其辩护人提出:1.何正浩是受人指使和雇佣;2.是毒品犯罪的偶犯;3.毒品未流入社会且何正浩双腿残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意见,经查,1.从当场收缴被告人何正浩的手机中提取的大量信息证实了何正浩与“安静的坏心情”就本案毒品的信息往来。何正浩的建设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流水反映出2014年4月30日,何正浩给宁某工行账户存入252000元;2014年4月19日,何正浩给玉某农行账户存入现金21万,印证了何正浩与“安静的坏心情”的往来信息的内容。2.何正浩辩解不知包裹里是毒品和手机里的短信不知是谁发的,显然有悖常理。3.无证据证实何正浩是受人指使和雇���。4.毒品未流入社会是因为公安机关的破案及时而非被告人的主观意愿,且腿部残疾和毒品犯罪的偶犯不是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因此,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正浩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794.10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何正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正浩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并封存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794.10克以及扣押的手机两部,依法没收。扣押的人民币1900元,依法没收,上缴车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建敏审 判 员  李济森代理审判员  刘俊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