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民终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杜仲与成都卓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仲,成都卓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仲,男,汉族,1986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卓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彭冬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丽芳,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仲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卓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5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杜仲于2014年3月1日入职卓亚公司担任客户经理,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200元+技能奖金100元+提成+绩效奖金+电话费70元+社保300元。卓亚公司未与杜仲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杜仲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21日,杜仲离职。卓亚公司未支付杜仲2014年6月份工资。2014年7月2日,杜仲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卓亚公司向杜仲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1日工资31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9500元、补缴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00150号裁决:卓亚公司向杜仲支付工资31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000元、补缴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社会保险。卓亚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工资表、劳动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审被告杜仲主张双方于2013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线索。根据原审原告卓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3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卓亚公司提出系杜仲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卓亚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卓亚公司与杜仲于2014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卓亚公司未与杜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杜仲支付2014年4月1日至6月21日的二倍工资。杜仲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卓亚公司应当向杜仲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72.41元(1200元/月×2个月+1200元/月÷21.75天/月×14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卓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杜仲6月份未签字领取该月工资,卓亚公司应当支付杜仲该月工资3150元。双方当事人之间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卓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杜仲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72.41元、2014年6月工资3150元;二、驳回成都卓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卓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杜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1日,有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收入证明为证;2、前期上诉人不清楚自己2014年6月应得工资,故估算为3150元,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显高于3150元,应当按实际工资评判;3、基本工资、技能奖金、提成、绩效等为工资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审以基本工资作为双倍工资的赔偿标准不当;4、被上诉人一直隐瞒真实证据,故意扰乱人民法院对事实的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卓亚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杜仲为证明自己的入职时间,向本院提交“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称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卓亚公司为其购房向银行出具。上面有“已在我单位工作2年,固定月工资2000元、奖金红利等2000元”等字样,时间为2013年4月4日。被上诉人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收入证明”系自己购房所需,由被上诉人为其出具,故该证据应当由上诉人提交。其仅提交的复印件,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且从字面推断,其入职时间应当为2011年,也与其主张的2013年入职不符,上面所载明的工资收入也与事实不符,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双方对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争议,均认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因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判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确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并无不当。由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系上诉人拒签劳动合同,故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4月1日至6月21日的二倍工资。因本案无法确定上诉人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可按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在提起劳动仲裁时主张6月工资为3150元,视为对该数额的认可。关于二倍工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2014年4月总收入为2692元,扣除电话费70元、公司社保300元后为2322元;5月总收入为2845元,扣除电话费70元、公司社保300元后为2475元、6月为3150元。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947元(2322元+2475元+3150元)。原判仅以上诉人的基本工资1200元计算不当,上诉人杜仲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515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成都卓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杜仲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947元、2014年6月工资3150元,合计11097元;三、驳回成都卓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卓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仲负担5元,被上诉人成都卓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代理审判员  梁 楷代理审判员  苟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睿 关注公众号“”